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82民初518号

夏小德、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夏小德,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冯宏伟,叶军,陈晓娟,孙亚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518号原告夏小德,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温桥镇老桥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5********。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申请执行,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西湖新技术开发区熊家咀特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剑,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148号。法定代表人吕德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冯宏伟,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巡店镇桑树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6808194936.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叶军,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木梓乡黄鹤冲茶厂*组,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84********。被告陈晓娟,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府城泰合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7911110828.被告孙亚鸿,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木梓乡金垱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7406065618.原告夏小德与被告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冯宏伟、叶军、陈晓娟、孙亚鸿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万红卫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清英,

人民陪审员叶亚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小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楚、被告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冯宏伟、孙亚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叶军、陈晓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小德诉称,2016年2月4日,安陆市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原告在期限内提出异议,被驳回,现提起异议之诉。原告认为,《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采取保全在先不享有优先权,原告300多万的债务利息应计入总额计算分配方案。原告夏小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财产分配方案,六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拟证明本案是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财产分配方案之后原告对此不服,提出异议,六被告对原告的不支持的基本事实。证据二:六被告的判决书与调解书,拟证明六被告的债权情况。证据三:原告夏小德的中院调解文书一份,拟证明中院查明其利息截止时间,应该债权总额1080万。

被告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有优先受偿权,分配方案只计入主债权,是公正、公平的。被告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书,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源盛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合同及结算清单,拟证明被执行人所欠源盛公司工程款。证据三、调解书,拟证明债权数额和性质是公正的。证据四、宏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由邹斌武来处理宏发公司的资产,偿还债务的事实。被告冯宏伟答辩意见同被告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被告冯宏伟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冯宏伟基本情况。证据二、宏发公司主车间的施工协议及双方结算记录,拟证明冯宏伟承建宏发公司的相关工程及结算欠款情况。证据三、(2013)安民初字02315号判决书,拟证明其债权及公正性。证据四、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授权邹斌武处置其资产偿还债务情况。证据五、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宏发公司建筑的厂房及设备进行保全的事实。

被告孙亚鸿辩称,同意该分配方案。被告孙亚鸿未提交证据。

被告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辩称,采取保全在先的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权。债务人的资产不足分配,利息不计入分配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被告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晓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叶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冯宏伟、叶军、陈晓娟、孙亚鸿对被告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原告、被告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冯宏伟、叶军、陈晓娟、孙亚鸿对被告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原告、被告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叶军、陈晓娟、孙亚鸿对被告冯宏伟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对该文书内容不认可,对公正性有异议,对法院调解程序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冯宏伟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金额确立的250.3万元,后面扣减的没有扣减,还有没做的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不认可调解书的公平性,因被告资不抵债,我们则放弃利息部分,而现在原告来主张利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对方的执行文书均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或不公平,但都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夏小德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被告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借夏小德本金742万元、利息338万元,本息合计1080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夏小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受理以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有29件,其中:1、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保全债权,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对被执行人洪发公司的房产予以保全查封。2、冯宏伟在执行中申请保全债权,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洪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予以查封。3、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在执行中申请对房产、土地予以查封。湖北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对被执行人洪发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予以轮候查封。本院在执行中对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湖北省安陆市烟店镇万桥村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及构筑物,依法进行了拍卖。上述财产整体拍卖价款为1080万元,其它零散物品变卖款为5.49万元,合计1085.49万元。本院作出《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确定,本次各债权人在分配中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作为债权额,29件案件合计本金2089.7118万元,作为参加本次分配的债权总额。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冯宏伟、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获得在普通债权中的顺位优先债权。原告夏小德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对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书,认为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冯宏伟、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获得在普通债权中的顺位优先债权无法律依据,债权利息应参加分配。被告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冯宏伟、叶军、陈晓娟、孙亚鸿不同意原告夏小德意见,提出书面异议书。夏小德于2016年3月29日诉讼来院,请求确认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冯宏伟、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不能获得在普通债权中的顺位优先债权,债权利息应在债权总额中参加分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冯宏伟、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应获得在普通债权中的顺位优先债权。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分配方案确定的是本次债权的分配,并不否认原告夏小德的债权利息,清偿后的剩余债务,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继续清偿。原告夏小德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其债权利息可在将来的执行中依法实现。因此对原告夏小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五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小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小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万红卫

审 判 员  刘清英

人民陪审员  叶亚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凯瑞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条款: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额相应的款项。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条款:第93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