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4003号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治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长,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邵雨,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邵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长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郑邵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厦门动力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动力原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买广汽传祺汽车1辆,价款人民币171,496元。同年6月2日,被告因购车融资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服务合同》,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服务人。同月14日,被告与出借人周治臣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服务合同通用条款》第1.2款约定:“服务人负责审核并向出借人推荐借款人……借款发放后,由服务人负责借款的管理和回收”;第2.1款约定:“在服务人将借款人推荐给出借人,由出借人将借款资金足额发放至二手车经销商的开户账户”;附件一《当事人/借款/车辆细节/;当事人签名》约定:“……借款利率(每年)12%;借款期限:36;还款频率:月;还款方式:通联扣款。借款人应在规定的每月还款日8:00之前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够的金额并保证还款账户处于正常的可以扣划的状态。借款人同意授权服务人委托通联支付从申请表指定或鉴权操作的账户进行扣款”。《借款服务合同》第15.1款“违约”约定:“……严重违约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服务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并且逾期超过20天以上……”;第15.5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约定:“在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它条款有规定时,服务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第18.1款第(ⅸ)项约定:“借款人同意承担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险、登记、税务等费用及手续费,以及服务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月16日,出借人向厦门动力原公司支付10万元,摘要:郑邵雨,借款金额10万元。现被告已提车使用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未按照《借款服务合同》的约定将每月的贷款存入到通联账户中,导致原告无法扣款。被告共还款4期,计本金8,819.25元、利息3,815.27元。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函,通知被告因还款已逾期等原因,借款提前到期,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要求于同月15日前偿还。2016年6月14日,原告支付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元,发票号码为XXXXXXXX。截止2016年1月12日,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9,193.5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中包括了前述被告已还款项);2016年2月26日出借人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被告立即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曾电话催收并派员现场催讨,但无果。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服务合同》;2、被告偿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91,180.75元、利息3,815.27元,并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及同日被告和出借人周治臣签订的《借款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3、律师费发票;4、借款汇出凭证和经销商情况说明;5、2016年1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借款全部立即到期通知函及快递凭单;6、证明和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郑邵雨未到庭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除《借款服务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被告已付利息合计为5,378.23元外,其余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即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现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息,有权进行追偿,并主张代偿款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也有权向被告主张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郑邵雨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
二、被告郑邵雨偿付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91,180.75元、利息3,815.27元,以及此款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郑邵雨支付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上述第二、第三项判决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元(原告已预交2,299元),减半收取计1,149.50元,由被告郑邵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