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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7411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孙华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华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云,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孙华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陆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华云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2日,孙华云与太平洋财保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孙华云;保险车辆为沪AXXX**奥迪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36,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00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5月29日15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中路、金科路,张某某驾驶孙华云所有的牌号为沪AXXX**小型轿车与周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重型自卸货车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解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孙华云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孙华云方负次要责任,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孙华云支付牵引费1,650元。另查明,孙华云已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案件诉讼,原审法院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97号案件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事故造成孙华云的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沪AXXX**奥迪轿车于2013年5月29日确认的车损维修费用约为281,200元;无法确认项目的车损维修费用约为118,990元。产生评估费用6,700元。后孙华云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孙华云与太平洋财保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太平洋财保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太平洋财保认可牵引费1,65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97号一案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意见书,孙华云与太平洋财保对此均无异议,孙华云亦变更诉请中的车损金额为281,200元,故投保车辆的赔偿金额按该评估结论确定为281,200元。孙华云变更其诉请金额,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太平洋财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孙华云保险金282,850元。案件受理费5,542元,减半收取计2,711元,由太平洋财保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起事故发生在2013年,孙华云在2014年曾就同一事故提起诉讼,但因无法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请。然本案其仍未提供其实际支付修理费的凭证,原审法院前后两次作出截然不同自相矛盾的判决。故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仅支付被上诉人牵引费的诉请。被上诉人孙华云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孙华云曾就同一事故在2014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61号,因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系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但被上诉人必须提供损失存在的充分证据,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牵引费发票,未提供其已支付了修理费用的证据,故其向上诉人主张相应保险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仅凭修理清单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33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孙华云牵引费人民币1,65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孙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7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4元,由被上诉人孙华云负担人民币2,7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2元,由被上诉人孙华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

审判员  范德鸿

审 判 员  贾沁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