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2516号之一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85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海与被告开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2016年7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申请替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承担诉讼,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替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退出诉讼。
审判员 奚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百五十条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