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俊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赣E×××××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在上饶县旭日街道七六路“阳光福邸”小区东侧“阳光便利店”路段,撞到停放在路旁的一辆水泥搅拌车,水泥搅拌车又撞到戴某停放在路旁的赣L×××××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某打电话报案,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被告人陈某散发着酒气,遂将被告人陈某强制带至上饶县骨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测,案发当晚被告人陈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0.74mg/100ml。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中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戴某车辆受损的费用。被告人陈某具备准备车型为E的驾驶资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戴某、林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上饶司法鉴定中心的血液乙醇含量测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乙醇含量达220.74mg/100ml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已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不具备驾驶小型汽车的驾驶资质属于无证驾驶、乙醇含量超200mg/100ml、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正兴
人民陪审员 徐军英
人民陪审员 胡嫚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咏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