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497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冒用“涂某甲”的身份于2014年4月22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于2016年7月12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涂某在丽水市莲都区继光街“加减茶饮”店门口,趁被害人徐某不备,盗走徐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36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涂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涂某系累犯;被告人涂某因犯盗窃罪,冒用“涂某甲”的身份于2014年4月22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7月12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2、被告人涂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4、证人官某的证言;5、莲价认(2015)2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东)公(物)鉴(痕)字(2016)021号鉴定文书;7、现场指认笔录、照片;8、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10、抓获经过;11、涂某甲人员基本信息;12、鉴定委托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在被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旭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