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刑更896号罪犯郝河,现在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1月11日作出(2002)张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8日作出(2003)冀刑一终字第2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5月1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冀刑执字第27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8年12月25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承刑执字第114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1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1)张刑执字第75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4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张刑执字第19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监狱于2016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监狱,认定罪犯郝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自2014年减刑以来,又受到记功2次,表扬6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张家口监狱报送的罪犯郝河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和奖励情况属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议表、减刑建议书、年终评审鉴定表及狱内干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郝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立君
审判员 刘 巍
审判员 薛团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