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439号
原告:孙莉。
被告:张晓平。
原告孙莉诉被告张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燕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莉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8日借款,并约定月利率30‰,当时被告答应会及时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归还,相关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整及利息5400元(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止月利率30‰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晓平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莉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晓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晓平向原告孙莉借款20000元整,并于2014年5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有事向化竹孙莉处借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月利息3分”。原告孙莉自认2015年8月底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平向原告孙莉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晓平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晓平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利息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张晓平应支付原告孙莉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653元。被告张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653元;
二、驳回原告孙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孙莉负担22元,由被告张晓平负担1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史燕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卢震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