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277号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锋,涝坡信用社职工。
被告:王良江,农民。
被告:李元娥,农民。
被告:王文朋,农民。
被告:王良娥,农民。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莒南农信社)与被告王良江、李元娥、王文朋、王良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维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传锋、被告王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娥、王文朋、王良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南农信社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良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李元娥、王文朋、王良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4年9月12日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299527.9元及利息;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王良江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钱还。被告李元娥、王文朋、王良娥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莒南农信社与被告王良江签订(莒涝农信)个借字(2013)第20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合同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9月12日。借款合同期内,月利率11.5000‰,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被告王良江(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莒南农信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莒南农信社与被告李元娥、王文朋、王良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三被告共同为被告王良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莒南农信社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良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被告王良江的账户中扣收本金523.27元,尚欠本金299476.73元,利息付至2014年3月21日。2016年7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个体工商户授信贷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农信社与被告王良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元娥、王文朋、王良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王良江取得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莒南农信社要求被告王良江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李元娥、王文朋、王良娥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元娥、王文朋、王良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良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9476.73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14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元娥、王文朋、王良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3元减半收取为2897元,由被告王良江、李元娥、王文朋、王良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维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