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499号
原告:谢正勇,男,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柯,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自国,男,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许友社,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谢正勇诉被告金自国、许友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自国、许友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正勇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金自国以其所承包工程,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被告许友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要求被告金自国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许友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自国、许友社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谢正勇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户籍信息两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金正国向原告谢正勇借款100000元事实,许友社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自国、许友社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被告金自国向原告谢正勇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立下借条,被告许友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自国、许友社欠原告谢正勇100000元有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偿还。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担保人许友社,自愿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担保人许友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正勇10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许友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自国、许友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禺
审 判 员 夏 冬
人民陪审员 邓德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