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086号原告吴长松,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谷瑞山,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吴长松与被告谷瑞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瑞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铲车在搅拌站上料,欠原告铲车上料款24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拒绝给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4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47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铲车在搅拌站上料,欠原告铲车上料款247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推拖没有给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谷瑞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长松劳务费2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5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晓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久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