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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刑初945号

曾庆荣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曾庆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94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荣,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曾庆荣在贵阳市云岩区和尚坡水井旁路边车上,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徐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称量和检验,涉案毒品重0.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庆荣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涉案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筑公禁(毒检)[2016]1137号毒品检验报告;(2015)云法刑初字第127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曾庆荣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庆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庆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庆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庆荣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曾庆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庆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