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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刑初379号

蔡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先后三次在自己牌照为湘HE20**的面包车内容留吸毒人员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19时许,蔡某邀约蔡某(已行政处罚)到其停放在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进港公路砂石厂附近空地上的面包车驾驶室内,共同吸食约0.4克甲基苯丙胺。2、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蔡某邀约蔡某到其停放在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进港公路砂石厂附近空地上的面包车驾驶室内,共同吸食约0.6克甲基苯丙胺。3、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蔡某邀约蔡某(已行政处罚)到其停放在自家附近竹山上的面包车驾驶室内,共同吸食约0.4克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的证言,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湘HE20**面包车照片,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吴乔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