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5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福安,男,1975年1月9日,1999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9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福安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吴福安在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109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丁×白色L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7.74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福安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照片;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湛×的证言;被告人吴福安的供述、户籍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福安曾因盗窃接受过刑事及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福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福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福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艳淼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