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民初2697号

原告黄静与被告马庆、高磊、南京杰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静,高磊,马庆,南京杰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697号原告黄静,女,汉族,1954年1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晓清,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昱,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磊。被告马庆。被告南京杰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120-1号。法定代表人,马庆。

原告黄静与被告高磊、马庆、南京杰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静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4月16日因被告高磊、马庆、杰光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磊、马庆、杰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静诉称,2014年10月,高磊在其办公室出具借条,向黄静借款40万元。黄静将借款出借给高磊和杰光公司后,高磊和杰光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借款发生在高磊与马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马庆作为杰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应是明知的,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判令:1、高磊、马庆、杰光公司共同偿还黄静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高磊、马庆、杰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磊、马庆、杰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高磊和马庆于2000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8日离婚,马庆系杰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3日,高磊、杰光公司向黄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静现金人民币计肆拾万元整,年利息20%,每半年付息,还款日为2015年10月12日,证号:”。2014年10月16日,黄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0万元至高磊的银行账户。2015年8月2日,黄静向高磊要求还款,高磊出具《承诺》一份,表示银行贷款下来或仙林房屋卖掉后,首先偿还黄静的借款,同时表示如以上两点无法实现,在2015年12月前保证将黄静的借款还清。在借款期间,高磊曾支付黄静半年的利息4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承诺》、高磊及马庆户籍情况、婚姻登记情况,杰光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磊、杰光公司共同向黄静出具借条,借款40万元,黄静亦将款项交付给高磊,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效成立,高磊、杰光公司应当依约按期还本付息。高磊、杰光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仅支付了半年利息,2015年10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静要求高磊、杰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高磊与马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马庆系共同借款人杰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高磊借款事实明知,应当认定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之合意,该债务系夫妻共同之债。因此黄静有权要求马庆对高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高磊、马庆、杰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黄静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磊、南京杰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马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静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20元,由被告高磊、南京杰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马庆负担(被告高磊、南京杰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马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黄静预交,被告高磊、南京杰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马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余红蔓

人民陪审员  王艳陵

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大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