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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553号

原告阮与被告方、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阮某某,方某某,郑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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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553号原告阮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月志。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方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程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被告方某某、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2014年10月被告方某某做手术找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未要求被告写欠条。2015年被告方某某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做手术时又找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方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金额为30000���欠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方某某辩称,她向原告阮某某借款30000元属实,同时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阮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

被告方某某在原告张钦晖与被告方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庭审中播放了一段通话录音,证明被告郑某某知道他们家庭外欠债务有十几万元,以及他们以被告郑某某的姐姐郑春某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

被告郑某某辩称:他不清楚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钱的事,被告方某某也未向他提过借款的事。被告郑某某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

一、工资证明,证明他月收入11600元,有能力支付被告方某某做手术的钱;

二、开庭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郑某某与方某某在离婚案件开庭时未提及这些债务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某某对原告阮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某某对原告阮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他不知情。被告郑某某对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姐姐郑春某买房跟他们无关。原告阮某某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她不清楚,与她无关。被告方某某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认为与本案无关。她与被告郑某某的感情好,不同意离婚,没必要在离婚案件中提家庭共��债务的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方某某无异议,被告郑某某对证据二虽持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且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某某提交的有关外欠债务通话录音证据,被告郑某某对该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该通话录音中对他们家庭有外欠债务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因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关联性不大,理由也不够充分,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结婚后先后做手术五次,每次手术前后费用大约五万元左右。被告方某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期间以做手术需资金向原告阮某某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阮某某出具了一份“欠到阮某某人民币三万元整.方某某.2015年10月10日”的欠条。由于被告方某某、郑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郑某某于2016年4月7日向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方某某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判决不准许郑某某与方某某离婚,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诉讼中,被告郑某某称自2012年2月14日与被告方某某结婚后至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方某某先后做了四、五次试管婴儿手术,均未成功,每次手术前后花费六、七万元费用,原、被告双方为此负债累累。

被告方某某在原告张钦晖与被告方某某、郑某某民间借���纠纷案庭审中播放了与被告郑某某于2016年3月份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中含有与本案有关以下事实,二被告结婚后至郑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前一个月,被告方某某经手的外欠债务有十几万元,被告方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该外欠债务中大部分债务。被告郑某某称自己无能力承担这么多债务,要求被告方某某自己想办法去偿还该债务。被告郑某某当庭对该通话录音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方某某向原告阮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阮某某向被告方某某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主张合法债权的权利,被告方某某作为债务人有依法偿还债务的义务。该借款的欠条虽系被告���某某一人出具,但被告郑某某对被告方某某与郑某某通话录音予以认可,只是称他无能力承担这么多债务,要求方某某自己想办法去偿还该债务,同时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郑某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方某某个人债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负有��同清偿所欠原告阮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解意见,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方某某、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阮某某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方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 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