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31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萍,女。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铭。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恕。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彝良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原彝良县花生地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
负责人:张莹,总指挥。
委托代理人:徐仁强,云南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李萍、李铭、李恕因与被申请人彝良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萍、李铭、李恕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19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彝良县洛泽河大道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再审申请人按照该协议书领取的相应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房屋现状是知悉的,协议客观、真实、合法。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也未对协议书中记载的房屋面积、空地面积予以撤销,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李萍、李铭、李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在彝良县花生地片区开发建设项目中,原彝良县花生地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与李萍、李铭、李恕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彝良县洛泽河大道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李萍、李铭、李恕均按照协议实际领取补偿款和奖励款。但对涉案的空地243.80㎡,李萍、李铭、李恕并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性质属于集体土地,只能按照集体土地使用权标准进行补偿和奖励。而李萍、李铭、李恕已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领取了相应补偿款项,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李萍、李铭、李恕多领取的补偿款差额各为6792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李萍、李铭、李恕应将各自多领取的补偿款予以返还,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李萍、李铭、李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萍、李铭、李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潘建芝
代理
审判员 王桂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