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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567号

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大饲料厂与张俊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大饲料厂,张俊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567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大饲料厂。住所地;东昌府区朱老庄工业园。

法定代理人:李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师宾,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山,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大饲料厂诉被告张俊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师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大饲料厂诉称:被告在家中饲养肉鸡,并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截止到2014年7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6,578元,后经原告催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6,57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山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养殖行业,养殖所需饲料在原告处购买。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俊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该欠据的内容为:“今欠到,昌大饲料款陆仟伍佰柒拾捌元,6,578元,2014年7月10日,张俊山。”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张俊山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将饲料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饲料款的欠据可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张俊山购买原告的饲料,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可证实被告张俊山欠原告饲料款6,57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山支付6,578元饲料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买卖合同中,经结算并出具欠条时,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当事人对何时还款未作约定,所以应当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其履行期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4项的规定确定,即只有在债权人催告后而于合理期间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才构成违约,始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照实际损失的大小计算。对于金钱债务发生迟延履行情况的,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偿还欠款的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催要过欠款,因此,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损失计算的起算日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大饲料厂饲料款6,578元及利息(利息以6,5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保全费90元,共计140元,由被告张俊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附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东

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

人民陪审员  张志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慧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