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352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成孝,男,生于1963年4月14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被告司国华,女,生于1965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系被告李成孝之妻。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行”)诉被告李成孝、司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章茹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孝、司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山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李成孝与原告签订营山信个借字(2012)000025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成孝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同日,被告李成孝、司国华与原告签定营山信个抵字(2012)0000163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自有的位于营山县朗池镇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成孝、司国华发放了贷款。该笔借款已经到期,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成孝、司国华共同向其偿还借款14万元及资金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成孝、司国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李成孝、司国华夫妇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4万元,并书面承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4月23日,被告李成孝与原告营山农商行签订营山信个借字(2012)000025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就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营山信个抵字(2012)0000163号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李成孝所有的位于营山县朗池镇的房产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二被告发放贷款14万元,约定执行利率为10.5292‰。借款后,二被告只支付了利息44858.34元,借款本金14万元及剩余的利息一直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成孝与原告营山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此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就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在借款已经到期,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承诺共同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此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孝、司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出的金额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485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成孝、司国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茹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