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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486号

原某、张某合同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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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签发

书记员  校对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55-3-205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26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河南省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小祥、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张某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蔡小祥、王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陈芝慧(已判刑)等人经预谋,于2014年9月22日,在湖北省宜昌市恒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由陈芝慧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得杨某的车牌号为鄂e×××××雪佛兰sgm7166mtc型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7.8万元)。当月24日,被告人张某、陈芝慧在河南省滑县道口镇九道里,采取制作虚假的身份证、行车证等手段冒充车主杨某,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3.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毛某某。被告人原某伙同陈芝慧、李凯(已判刑)等人经预谋,于2014年10月11日左右的一天,在武汉市汉口一汽车租赁公司,采取上述手段,以租车为由,骗得该公司车牌号��鄂a×××××的glk型白色奔驰越野车1辆。当月15日,被告人原某及陈芝慧、李凯在湖南省岳阳市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12.8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邹某某。被告人原某伙同陈芝慧、李凯等人经预谋,于2014年10月16日,在湖北省襄阳市辉腾汽车租赁公司,采取上述手段,骗得李某某车牌号为鄂f×××××的东风日产dfl7203vak2型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5万元)。当月18日,被告人原某及陈芝慧、李凯在湖南省岳阳市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孙某某。被告人原某伙同陈芝慧、李凯等人经预谋,于2014年10月20日,在本市武昌区长航宿舍31栋5单元1楼武汉市武昌区鑫凯翔汽车服务部,采取上述手段,骗得王某某的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本田思威牌dhw6451r1asd型crv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谎称可以帮助牛某某办理零首付购车并进行抵押贷款,以此骗取牛某某的信任,随后,以收取贷款保证金及服务费为由,在河南省滑县新区支鑫企业管理公司,骗得牛某某的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原某于2015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被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以及被告人原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原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系主动到河南省滑县新城派出所投案,构成诈骗案的自首;其在合同诈骗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伙同陈芝慧(已判刑)等人经预谋,于2014年9月22日,在湖北省宜昌市恒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由陈芝慧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当日起至10月5日期间租用杨某的车牌号为鄂e×××××雪佛兰sgm7166mtc型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7.8万元)。租用期间于当月24日,被告人张某、陈芝慧在河南省滑县道口镇九道里,采取制作虚假的身份证、行车证等手段冒充车主杨某,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3.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毛某。被告人原某伙同陈芝慧、李凯(已判刑)等人经预谋,于2014年10月11日左右的一天,在武汉市汉口一汽车租赁公司,采取上述手段,以租车为由,骗得该公司车牌号为鄂a×××××的glk型白色奔驰越野车1辆。当月15日,被告人原某及陈芝慧、李凯在湖南省岳阳市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12.8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邹某。被告人原某伙同陈芝慧、李凯等人经预谋,于2014年10月16日,在湖北省襄阳市辉腾汽车租赁公司,采取上述手段,骗得李某车牌号为鄂f×××××的东风日产dfl7203vak2型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5万元)。当月18日,被告人原某及陈芝慧、李凯在湖南省岳阳市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孙某。被告人原某伙同陈芝慧、李凯等人经预谋,于2014年10月20日,在本市武昌区长航宿舍31栋5单元1楼武汉市武昌区鑫凯翔汽车服务部,采取上述手段,骗得王某乙的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本田思威牌dhw6451r1asd型crv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谎称可以帮助牛某办理零首付购车并进行抵押贷款,以此骗取牛某的信任,随后,以收取贷款保证金及服务费为由,在河南省滑县新区支鑫企业管理公司,骗得牛某的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原某于2015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22日经河南省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传讯,如实供述了诈骗牛某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后于同年9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上述被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原某、张某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材料、河南省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讯问笔录,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以及原某于2015年9��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张某于2015年1月22日经河南省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传讯,如实供述了诈骗牛某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后于同年9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二)关于鄂e×××××雪佛兰轿车被骗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杨某(宜昌市恒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9月22日晚,陈芝慧到我公司以人民币5000元押金将一辆雪佛兰轿车租用,说要在宜昌市游玩,后把车开到河南省滑县,到期后没有再交租金,10月9日我们到滑县找到这辆车,使用人毛某说是一个叫“杨某”的把车抵押给他了,当看过毛某提供的“杨某”的材料后,才发现该“杨某”就是租赁我轿车的陈芝慧。该车是今年8月17日购买的新车,价值10万元,车登记在我的名下。2、证人毛某的证言:2014年9月24晚,滑县的一朋友和一个叫“杨某”的人以人民币3.6万元将一辆车牌号为e105h6雪佛兰的车质押给我,并提供了“杨某”的身份证及该车的相关手续。3、同案人陈芝慧的供述:我和张某等人经预谋,于2014年9月22日,在湖北省宜昌市恒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由陈芝慧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当日起至10月5日期间租用杨某的车牌号为鄂e×××××雪佛兰sgm7166mtc型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7.8万元)。租用期间于当月24日,被告人张某、陈芝慧在河南省滑县道口镇九道里,采取制作虚假的身份证、行车证等手段冒充车主杨某,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3.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毛某。4、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雪佛兰轿车从毛某处追缴并发还。5、书证,杨某提供的《宜昌市恒驰汽车租赁合同》、陈芝慧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购买及登记信息等租车材料,与杨某陈述的事实一致。6、书证,毛某提供的《质押借款合同》、杨某的行车证、“杨某”签名的具结书、承诺书(以雪佛兰轿车抵押借款3.6万元)、借款条以及“杨某”(即陈芝慧)持有上述文书的照片,与毛某以上证实的情况一致。7、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昌价认鉴字(2015年)18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上述雪佛兰轿车鉴证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7.8万元。(三)关于鄂a×××××奔驰越野车被骗事实的证据:1、证人邹某的证言:我在上海做二手车生意,于2014年10月15日在岳阳市从陈芝慧、李凯、原某手中以人民币12.8万元抵押一辆glk型白色奔驰越野车,车牌号鄂a×××××,当时原某说未带身份证,由陈芝慧与我签的抵押合同及借条,钱当时是给了原某。第三天原车主就到江苏宿迁市报了案,我就将车还给了车主,没有办任何手续,之后我就向原某要12万元抵押款,她说钱被陈芝慧拿走了。2、书证,邹某提供的有被告人陈芝慧及原某签字的机动车质押合同、借贷合同(抵押借款12.8万元)、借条、收条复印件,印证了邹某以上陈述的事实。3、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项里派出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街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2014年10月18日,被害人付某通过车辆定位系统在江苏省宿迁市找到上述车辆、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帮助下追回该车的经过情况。(四)关于鄂f×××××东风日产轿车被骗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李某(襄阳市辉腾汽车租赁公司车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10月16日,我把自己一辆牌号为鄂f×××××的黑色东风日产天籁车放到朋友王某甲的租赁公司出租,20日王某甲告知租出去的车失联,通过另一个定位装置,发现车在湖南岳阳市一小区停放,我们赶到该地后,发现原装在仪表盘下方的gps定位系统被拆卸,经修理后,我们将开回了襄阳。2、证人王某甲(襄阳市辉腾汽车租赁公司员工)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陈芝慧、李凯到其公司缴纳租金5000元、并由陈芝慧签订租车合同后将李某的天籁车开走,后他与李某一起到岳阳将车追回。并对被告人陈芝慧、李凯予以指认。3、书证,李某提供的《辉腾汽车租赁合同》、购车发票、维修单据、行车证、保险单、该车gps定位系统记录停留方位的详单及在岳阳找到该车的现场照片,与李某陈述的事实一致。4、证人孙某的证言:2014年1月18日,经朋友姚劲松介绍一朋友有一崭新的日产天籁轿车想抵押借款,后约至岳阳市新路口加油站见面,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停在那里,车上下来三个男的,其中一个是姚的易姓��友,易介绍另外二个男子,一个是陈芝慧、一个是李凯,李凯说陈芝慧赌博输了钱,没办法只有将车子抵押去还债,我看了车的手续有车的登记证书、行车证及其对应的车主身份证,车主是个女的,陈芝慧说车主就是车上坐着的女子,后我到附近农行转了5万元到李凯给的银行卡上,另1万元现金交给了陈芝慧,还签订了抵押协议,然后我把车开走了停在小区的停车场里面。10月22日,我发现车子不见了就报警,经警察调查发现该车子是被拖走的,是襄阳那边一租车公司的车子。5、书证,孙某提供的抵押借款时对方出具的陈芝慧、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某的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借款合同及其扣押清单;6、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昌价认鉴字(2015年)190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上述东风日产dfl7203vak2型小轿车鉴证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15万元。(五)关于鄂a×××××东风本田思威crv汽车被骗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我公司的一辆牌号鄂a×××××白色本田crv越野车被一个叫陈芝慧的人签合同以人民币1.2万元骗租后开到上海市、江苏宿迁市等地后失联,该车是2014年7月3日以人民币17.88万元购买的。王某乙另外还证实其同行付某于2014年10月11日被陈芝慧将其奔驰越野车骗至江苏省宿迁市并卖给二手车贩子的事实。并对陈芝慧予以指认。2、证人姚某(鑫凯翔汽车租赁公司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王某乙证实情况一致,亦对陈芝慧予以指认;并证实该公司在2014年年底通过知情人提供的信息后,于2015年3月到上海宝山区陈家行社区停车场找到被骗车辆、并报警,在当地公安人员帮助下,将车辆扣押移��给武汉警方,车上原安装的3个gps定位装置已被全部拆除。并听说收车人“李天佑”的真名叫邹某,是专门从事二手车收赃销赃业务的。3、书证《鑫凯翔汽车租赁合同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武昌区鑫凯翔汽车租赁公司营业执照、陈芝慧租车时刷卡pos单据、行车轨迹录像资料及方位图标,印证了被害人陈述的事实。4、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已将白色本田crv轿车发还王某乙。5、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昌价认鉴字(2015年)041号价格鉴证意见书,上述本田crv汽车鉴证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16万元。(六)关于张某骗取牛某人民币1万元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牛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我的朋友陈某、李晓飞、苏某因做生意要贷款,2014年10月份的时候,有个叫张某的人给我发信息说可以办,告诉了他��司的地址(支鑫企业管理),让我到滑县见面再说。我和司机秦某开车到滑县新区找到公司的郑某,郑某说他先给我们买车再用车抵押贷款,并要准备相关材料。他们3人把材料准备好后,我和司机秦某开车找到郑某,联系张某后把材料给他,交了1万元的定金,他许诺年底贷款就能批出来。大约2个月左右快年底的时候我再和他联系就联系不上了。2、证人陈某、秦某、苏某、郑某的证言,印证了牛某陈述的上述事实。(六)同案人的供述:1、陈芝慧的供述:2014年7月左右,我通过qq群认识了张某、原某、李凯等人。我们商量一起做“以租代购”的事情。2014年9月22日,张某带我到宜昌市恒驰汽车租赁公司,一个叫杨某的接待了我们。我出面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车行驶证上的名字叫杨某。我们24日晚上把车开到河南省滑县,张某带我找到一个叫毛某的人,我在抵押合同上签了杨某的名字,用我的相片、杨某的名字制作的假身份证是张某拿出来的。我们把车抵押给毛某,毛某给了张某3.2万元。2014年10月10日,我和原某、李凯坐高铁到了武汉,第二天我和李凯到了汉口一个二手车交易市场,接待我们的是一个叫付某的人,我们看中了一辆白色奔驰越野车,谈好价格后李凯就给原某打电话,原某给李凯的银行卡转了4万元,李凯通过pos机支付了4万元,租赁合同是我和付某签订的。我们把车开到了岳阳市,原某按照奔驰车的信息做了一套假登记证书,用李凯的照片制作了付某的假身份证,当月15日原某联系了一个叫李天佑的人,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把车抵押给了李天佑。2014年10月16日,我和李凯在襄阳市一家汽车租赁公司以1.5万元的价格租了一辆黑色东风日产轿车,原某又给这辆车做了一套假手续,用自己的照片做了一张假李某的身份证,当月18日,我们在岳阳市的一个加油站与孙某见面,原某和李凯进去与孙某谈的,出来后原某说抵押了4.4万元。2014年10月20日,我和李凯到武昌鑫凯翔租车公司,以1.2万元的价格租了一辆白色本田crv越野车,我们和原某把车开到上海联系了李天佑,见面后李天佑说上次的奔驰车车主找来了,车被检察院扣了,要原某退还抵押的钱,原某不愿退钱,李天佑就强行把车开走了。2、李凯的供述,供认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份,和陈芝慧在武汉市一家汽车租赁公司以4万元租赁一辆白色奔驰越野车,开到湖南岳阳制作了假证后由原某出面以12万元将车抵押给一个叫“李天佑”的人;接着和陈芝慧在湖北襄阳市辉腾汽车租赁公司以1.3万元的价格租了一辆黑色天籁轿车,开到岳阳后制作了假证,以4.2万元抵押给孙某;最后一次和陈芝慧在武昌鑫凯翔汽车租赁公司以1.4万元的价格租了一辆白色本田crv轿车,开到上海准备卖给“李天佑”时,被“李天佑”以上次的奔驰车车主已报案为由,强行把那辆crv轿车抢走。租车的钱都是原某出的,事后原某一共分给我1.6万元钱。(七)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原某的供述,对其伙同陈芝慧、李凯等人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在湖北省武汉市、襄阳市3次骗租他人汽车后抵押得款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4年9月份,我通过网络认识了陈芝慧、原某、李凯等人。原某说一起到湖北宜昌去做无抵押贷款买车的事。我和陈芝慧到一家租车公司租来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我们把车开到河南省滑县,陈芝慧说他女朋友过生日急需用钱,我就联系了滑县的毛某,假称车是陈芝慧的,要抵押给毛某。毛某看了车和我们带去的假证件,就以3.6万元的价格把车收了。2014年10月份,牛某通过网络平台打电话联系我,让我跟他的3个朋友办理零首付车再抵押贷款,给了我1万元的保证金和服务费。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被告人原某骗取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3.8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骗取财物的价值人民币7.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多次参与合同诈骗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在诈骗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河南省滑县新城派出所于2015年1月19日接到被害人牛某报案后,通知被告人张某到该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22日自行到新城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骗取牛某人民币1万元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合同诈骗案中与陈芝慧所起作用相当,对辩护人提出的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合同诈骗���、诈骗罪,应当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彭俊芳

人民陪审员徐绪秋

人民陪审员熊艺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