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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246号

袁秋江与冷庆喜、范德金、马玉海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袁秋江,冷庆喜,范德金,马玉海,袁阔,李占春,姚春华,宋亚君,刘清付,张明,王素芬,葛洪强,李占中,冷庆洋,袁洪波,冷文生,赵丽华,袁宏明,冷庆华,宋井彬,袁兴亚,徐东光,马利东,逯清山,刘义,冷桂霞,李玉喜,刘仁,宋景春,葛宏岩,葛红伟,杨宝武,刘国军,杨永仁,杜国华,马玉清,冷文昌,李玉江,袁洪飞,孙维臣,吕成刚,袁荣武,李华,孙洪为,吕成杰,马淑英,葛凤芹,季保山,葛世民,袁兴国,马玉和,李玉芹,冷庆海,李玉超,王素文,李野,徐春野,马力,袁江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秋江,男,汉族,1954年4月6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柏军,双阳区齐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庆喜,男,汉族,1961年4月16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德金,男,汉族,1959年6月14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海,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阔,男,汉族,1984年1月28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春,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春华,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亚君,女,汉族,1970年4月2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付,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芬,女,汉族,1962年6月5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洪强,男,汉族,1989年4月23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中,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庆洋,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洪波,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文生,男,汉族,1937年12月6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华,女,汉族,1955年5月25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宏明,男,汉族,1976年4月5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庆华,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井彬,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兴亚,男,汉族,1942年5月20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东光,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利东,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逯清山,男,汉族,1951年7月3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男,汉族,1965年4月2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桂霞,女,汉族,1962年10月10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喜,男,汉族,1949年10月13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仁,男,汉族,1963年5月2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景春,男,汉族,1961年3月25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宏岩,男,汉族,1979年3月24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红伟,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武,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军,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仁,男,汉族,1957年10月22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国华,男,汉族,1958年4月23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清,男,汉族,1960年7月24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文昌,男,汉族,1953年7月20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江,男,汉族,1959年5月10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洪飞,男,汉族,1960年3月28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维臣,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成刚,男,汉族,1968年1月27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荣武,男,汉族,1937年2月5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男,汉族,1947年8月20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为,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成杰,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淑英,女,汉族,1963年8月10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凤芹,女,汉族,1953年1月20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保山,男,汉族,1951年5月12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世民,男,汉族,1948年4月25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兴国,男,汉族,1954年2月7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和,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芹,女,汉族,1952年1月12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庆海,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超,男,汉族,1960年12月20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文,女,汉族,1972年7月4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野,女,汉族,1982年10月6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野,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以上56位被上诉人共同的

诉讼代表人:李玉江,男,汉族,1959年5月10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以上56位被上诉人共同的

诉讼代表人:李玉喜,男,汉族,1949年10月13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以上56位被上诉人共同的

诉讼代表人:葛红伟,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力,男,汉族,1983年3月13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江占,男,汉族,1963年12月2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袁秋江因与被上诉人冷庆喜等58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双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秋江原审诉称:双阳区育民村委会为完成上级下达的招商引资任务,于1998年4月29日和原告签订了合同书,被告将0.33公顷土地租赁给原告30年从事农业加工、养殖。1998年4月30日,原告从村民葛凤臣处购买草房5间(占地1023㎡)及2178㎡园田地使用权来发展养殖业,育民村又利用废弃荒地修筑了600㎡左右的砂石路。1998年12月11日,原告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秋江养殖场”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养殖场。2000年1月5日,原告与育民村又签订了合同书,育民村自2000年1月1日起将从育民村9组多余预留地从徐江、刘清泉、葛凤臣手中分别调换的0.10公顷、0.13公顷、0.10公顷土地承包给原告作为建设综合养殖场的用地到2026年年底。原告与育民村(加盖公章)共同对原告养殖场用地情况所做的平面测绘图已确认原告养殖场总面积为6800㎡,其中包括原告从育民村租用土地3300㎡、废弃荒地及村委会修路占用的约600㎡土地、购买葛凤臣房屋本身的占地1023㎡、买房附带的园田地2178㎡,根本不含长春市双阳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双土仲案(2013)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返还的0.382公顷土地。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养殖场6800㎡用地中不含讼争的3820㎡土地,无需向育民村9组或被告返还,由58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冷庆喜等58户原审辩称:原告与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村民委员会2000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的土地面积为0.33晌,但现原告侵占的被告的土地达到了0.798公顷,多余的土地为原告非法占有的,应当返还被告。原告购买的葛凤臣的草房所带的2178余平方米园田地根本不存在。本案经原审法院重审审理认定:1998年4月30日,原告从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9社村民葛凤臣处购买草房5间拟修建养殖场,双方签订了卖房契约。2000年1月5日,原告与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一份,由甲方育民村将村中0.33垧土地以租赁形式承包给乙方袁秋江建立综合养殖场,其中有徐江0.10垧、刘清泉0.13垧、葛凤臣0.10垧(该三户村民的土地用育民村9社的预留地调换)。2001年12月20日,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育民村9社860.2平方米[(5.6m+13m+20.5m)×(11m+6m+5m)]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8月20日原告办理了“双阳区秋江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12月原告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阳分局进行了注册,将养殖场更名为“袁秋江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并申办了税务登记。后育民村9社村民于2014年10月13日向长春市双阳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袁秋江建养殖场仅承包了0.33公顷土地,而却圈占了0.798公顷土地(实际丈量面积),其多出的0.382公顷土地(0.798-0.33-0.086=0.382)属非法侵占,请求依法裁决袁秋江退还该0.382公顷土地归育民村9社集体经营使用。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裁决袁秋江须于2014年农业生产周期结束后,从其圈占的0.798公顷土地中,退还0.382公顷土地归社集体经营使用。具体四至如下:东至葛凤芹承包地;南至葛凤臣承包地;西至季保山果园;北至屯道。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的养殖场6800㎡用地中不含讼争的3820㎡土地,无需向育民村9组或被告返还,由58户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并由鹿乡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育民村村委会委员进行见证,对原告的养殖场的实际面积进行了测量,现场勘验结果为:养殖场总面积为7766.58平方米,东西(北侧:东起葛凤芹承包地、西至季保山果园)55.2米,东西(南侧:东起葛凤臣承包地、西至李玉奎家)57.8米,南北(东侧:北起道、南至葛凤臣地)138米,南北(西侧:北起季保山果园、南至9社机动地)57.3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袁秋江与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0.33公顷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了育民村9社860.2平方米(0.08602公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合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应为0.41602公顷(0.33公顷+0.08602公顷)。经过实地测量,原告的养殖场现有面积为0.776658公顷,故原告的养殖场中有3606.38平方米(0.776658公顷-0.41602公顷=0.360638公顷)的土地应为育民村9社集体所有,该土地原告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所述其养殖场的面积为6800平方米,因其提供的秋江养殖场平面图不足以证明其养殖场的实际面积,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秋江于2016年生产期结束后,从其养殖场所占的土地中退还3606.38平方米土地归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9社集体经营使用(北侧:东至大道、南至猪圈圈舍1、西至消毒池通道、北至屯道;南侧:东至葛凤臣承包地、南至大道、北至猪圈圈舍1、西至李玉奎家);

二、驳回原告袁秋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秋江自行承担。宣判后,袁秋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

一、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3606.38平方米土地归上诉人使用,不予返还给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9社);

二、一、二审、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的养殖场应以四至为准,不应以合同上标明的实际面积为准。根据交易习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实际面积与四至不一致时,应当以四至界定的面积为准。原审法官对上诉人的养殖场的实际占地面积现场勘查测量结果表明,养殖场总面积为7756.58平方米,并测量出具体的边界四至。上诉人与育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0.33公顷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0.08602公顷,废弃道路400平方米,排水沟386.88平方米,购买葛凤臣房屋本身占地1023平方米,买房附带的园田地2178平方米。在上诉人的养殖场总面积7766.58平方米中刨除废弃道路400平方米,排水沟386.88平方米,剩余面积6800平方米是上诉人养殖场四至范围内的面积。其中不含重审判决中提到的0.360638公顷土地。司法的目的之一在于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且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实体裁判不公,法律丧失公信力,无端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冷庆喜等56户二审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马力、袁江占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袁秋江与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袁秋江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了袁秋江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袁秋江关于其拥有其他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虽然其已经使用多年,但是当具有土地权利的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时,上诉人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经过实地测量,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测量的面积数额,原审法院依据此测量数据认定上诉人应返还的土地面积正确,且原审法院确定的返还土地的四至正确。上诉人应按照原审法院重审判决确定的返还时间、土地四至及面积予以退还土地。故上诉人袁秋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袁秋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

审判员  高云燕

代理

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琳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