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9**民初3074号原告李隆杰,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田会园,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隆杰诉被告田会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隆杰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振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会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隆杰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田会园因养殖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给原告书写借款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会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田会园从原告李隆杰处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由田志东做担保,被告田会园给原告李隆杰书写借款一份,书写内容为“借条因本人流动资金紧张,特向李隆杰借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借款人:田会园手机:158××××9716身份证号:410928197202156657保证人1:田志东手机:157××××8185身份证号:410928197211206636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田会园至今未给付。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对被告田会园调查笔录内容中显示,2014年10月11日被告田会园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1个月,由田志东做为担保,并给原告书写借款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该款至今未偿还。借款条上的内容是被告田会园书写的,但该借款原告没有直接给付被告田会园,原告直接给付了担保人田志东,该款应由田志东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田会园从原告李隆杰处借款本金4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田会园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会园主张该借款原告直接给付担保人田志东,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会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其放弃抗辩权而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会园偿还原告李隆杰借款4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田会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梅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