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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2873号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宽新、张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宽新,张晓丽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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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873号原告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敏,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宽新。被告张晓丽。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宽新、张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学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敏,被告陆宽新、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陆宽新于2015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期限为48期(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陆宽新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截��2016年6月12日,被告陆宽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44962.41元。

被告张晓丽与被告陆宽新系夫妻关系,借款用途为共同生活所需。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陆宽新、张晓丽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44962.4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确定了合同借款金额为17.5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9‰,罚息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如被告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及解除合同。3、个人借款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5万元。4、贷款信息明细期供查询及当日逾期总额查询,证明被告所欠款项及逾期情况,其中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出现逾期情况。两被告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陆宽新因购家具与原告签订了诚易贷《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5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9‰,借款期限48个月,借款到期日2019年6月15日。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宽新发放了17.5万元贷款。被告陆宽新自2016年5月20日起逾期未结清。截至2016年6月12日,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44959.35元,逾期利息3.06元,合计144962.41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为夫妻共同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诚易贷申请书、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贷款放款通知书和借款借据、贷款信息明细和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宽新、张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144962.4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57)

审判员  徐学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佶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