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324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峄化肥业有限公司。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708835543936861.法定代表人步允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传贤,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步江淮。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民。
原告山东峄化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某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反诉,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山东峄化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卞传贤、步江淮,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峄化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被告赊销我公司农资,并于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欠农资价款23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并设定担保人为宗某。后被告陆续通过以货抵债,并归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下欠货款5948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归还货款59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反诉并答辩称,2012年9月初至2012年9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销了峄山牌复混肥是事实,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是事实。但由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肥料不合格,双方的账目至今没有结算清。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化肥于2012年11月14日经金乡县工商管理局委托抽检,其化肥为不合格产品。金乡县工商局出具(2012)第1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处罚,现仍有部分化肥在被告处。被告与原告曾多次协商,原告承诺下欠的化肥款抵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工商行政机关的罚款,双方互不追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违反《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给被告造成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6万,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反诉被告山东峄化肥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在2012年8月22日向反诉原告销售过2吨抽检不合格的货物,公司帐页没有记载,双方的买卖业务发生���2012年9月10日,在此之前公司没有向反诉原告出售过货物,也不可能只销售2吨货物。金乡县工商局在处罚过程中,反诉原告并没有通知我方,公司不知情,其处罚与我公司无关。至于金乡县农业局的罚款,是因反诉原告违规经营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发生赊销化肥业务,同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到步允营现金二十三万五千元(235000元),归还日期,2012年12月31日前,借款人张某,2012年9月10日,担保人宗某。原告提供的记账薄显示,被告张某陆续还款或退还部分化肥后,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48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虽然出具的是借条,但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记账薄记载被告欠款数额59480元没有异议。2012年9月2日,被告张某因违规经��肥料,被金乡县农业局罚款2000元,同年11月14日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张某送达金工商初字(2012)第1045号行政处罚决定,经金乡县工商局查明,被告张某于2012年8月22日,以每吨2850元的价格购进邹城市峄山复合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峄山”复混肥2吨,其外包装标注,由邹城市峄山复混肥有限公司生产,另注明了执行标准,含量、每袋重量等内容,经委托检验,被判定不合格产品。被告刘某乙已将该批肥料销售完毕,获利600元。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张宝全进行了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00元;2.罚款6400元上交国库。2012年11月14被告张某交纳了上述罚款及违法所得共计7000元。原告提供四份名称为兖矿峄化邹城市峄山复合肥制造有限公司的产成品销售单,出厂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28日,每次出厂数量均为30吨,原告以此说明原被告发���的买卖业务均发生在2012年9月份,而被告被金乡县工商局处罚的2吨产品发生时间在2012年8月22日,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原告并不知晓,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因此被告反诉要求赔偿的肥料不是原告的产品;金乡县农业局处罚被告是因其违规经营所致,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四张销售单质证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销售单中张某的名字及整体内容均是原告书写,没有被告签字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被告已口头告诉了原告,原告口头授权被告全权处理。被告申请证人宗某出庭作证,宗某陈述,2008年至2013年宗某在原告公司做业务员,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肥料是通过其联系的,原被告发生业务的时间是2012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金乡县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后,被告要求赔偿,宗某已经通知了公司,因双方存在争议,公司经理步允营答应最后算账时再说。被告对���人证言无异议,原告提供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步允营与证人宗某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在被告处打工,且宗某还是本案本诉的担保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账簿、电话录音,被告出具的借条,销售单,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肥料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货款的金额,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欠款为59480元,对该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反诉部分,被告虽不认可金乡县工商局抽检的2吨化肥是本公司的产品,但通过原告提交的四张销售单上的公司名称,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可以认定,被告应当是销售的是原告的肥料,对该2吨化肥因质量抽检不合格对反诉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含罚没款600元,罚款6400元)7000元,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消费者保护法》的相关条款进行赔偿,因被告赊销原告的化肥目的是销售盈利,而不是生活消费,被告本身是销售者,其不属于《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的消费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销售价款的倍数进行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乡县农业局因被告违规经营罚款2000元,与本案原被告诉争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销售给被告(除被抽检的2吨化肥外)的其他大部分化肥,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合格产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峄化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59480元。
二、反诉被告山东峄化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某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反诉费644元,由反诉被告山东峄化肥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反诉原告张某5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仍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