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1民初2897号

王峥诉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峥,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2897号原告王峥,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雪海,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路桃园1号-266。法定代表人欧阳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承书,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峥与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京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峥的委托代理人郭雪海、被告绿地京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承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峥诉称: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家园××项目××住宅楼××层××单元××房屋。原告已按约定期限支付房款。被告交房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6日。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如买受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取得权属证明的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被告未于交房之日实现市政供电,则每逾期一日,支付相当于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最近了解到,直到2014年2月25日,原告才用上供电公司正式市政供电。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未按约定期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5996元,2、被告支付未按约定提供市政供电的违约金117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绿地京创公司辩称:原告的房产证是其自行办理的,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来承担。房屋交付标准中关于供电设施的约定为具备市政用电的开通条件,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涉案房屋的电力设施已经具备市政用电的开通条件,因电力属国家专营行业,具体开通事宜须由房屋所在地电力供应部门负责,被告并无违约情形。根据北京市建委、规划委、国土资源局京建法[2007]99号文件的规定和要求,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房山区××家园××项目业主用电均为市政供电,上述过渡供电期间由物业公司代为收取电费,电费标准为市政收费标准,上述期间能够保证用电的使用功能要求和使用安全,故不存在延期供电问题。由于市政线路铺设的问题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市政双路供电,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向原告提供过渡性供电措施期间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失,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房山区××家园××项目××住宅楼××层××单元××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198594元,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该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市政双路供电于该商品房实际交房之日达到开通条件,如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每逾期一日,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对初始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如未因此影响买受人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如因此致使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按本条第(二)款第2项第(2)条目承担责任。该条款第(二)款为产权转移登记的约定。双方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或其指定的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800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2项第(2)条目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如买受人不要求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0.5%,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商品房预售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房屋实测面积向被告给付了全部购房款119926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交付了钥匙,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自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为原告采取过渡性供电措施,被告委托物业单位依据北京市居民用电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电费,再统一向供电部门交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供电方式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未向被告交纳委托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相关费用,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改为由原告自行办理。××项目××住宅楼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2015年8月11日,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将办理楼栋初始登记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及履行了其他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交的《钥匙领取签收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办理的方式变更为由原告自行办理,被告仍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转移登记的义务,如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初始登记、将必要证明材料备齐并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以约定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原告可以自行办理过户登记等。在被告未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初始登记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协助办证的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初始登记办理迟延未对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造成影响。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5996元。原告购买的房屋自交付之日至2014年2月21日,合同约定的市政双路供电未能达到开通条件。在双方未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提供替代性履行方式,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主张该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遭受的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提供市政双路供电违约金8395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峥给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五千九百九十六元。

二、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峥给付逾期提供市政双路供电违约金八千三百九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王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一元,由原告王峥负担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桓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飞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