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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363号

姜某甲、姜某乙等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王某某,姜某丙,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66年4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辽宁省大石桥市,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乙,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满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辽宁省鞍山市,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辽宁省鞍山市,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丙,男,1960年3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辽宁省鞍山市,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辽宁省鞍山市,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某、姜某丙、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某、姜某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某、姜某丙、刘某某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某某村工地,因工资问题,对被害人孙某某拳打脚踢致其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肋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某、姜某丙、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劳务协议、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丙自动投案。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某、姜某丙、刘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已部分履行,被害人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某、姜某丙、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某、姜某丙、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丙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某、姜某丙、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某、姜某丙、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某、姜某丙、刘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姜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雁飞

人民陪审员  丛会日

人民陪审员  刘海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