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2015年10月8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18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同村村民陵某某因道路纠纷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随手捡起一块石头砸向陵某某,将陵某某左眼部砸伤。后陵某某就治于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9月21日,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陵某某左眶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及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同村村民陵某某因道路纠纷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随手捡起一块石头砸向陵某某,将陵某某左眼部砸伤。后陵某某就治于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9月21日,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陵某某左眶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及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飞
审 判 员 宋小兰
人民陪审员 陈大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李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