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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4922号

罪犯罗孙营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罗孙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922号罪犯罗孙营,男,汉族,小学文化,1974年6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白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孙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罗孙营与同案被告人违法所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八角),责令退赔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2014年8月6日作出(2012)、(2014)宁刑执字第4283号、第439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孙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2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罗孙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罗孙营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和原判确定的退赔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孙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和原判确定的退赔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孙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代理

审判员  谢宇飞

代理

审判员  徐声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