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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2664号

原告张莉莉与被告施群杰、陈天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莉莉,施群杰,陈天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664号原告张莉莉。委托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群杰。委托代理人俞坤,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昌。被告陈天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莉莉与被告施群杰、陈天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莉的委托代理人陆巍,被告施群杰的委托代理人俞坤、徐建昌,被告陈天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一鸣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莉莉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施群杰驾驶的沪XXXX**号普通客车在海门市海临线20KM+800m处掉头时,与被告陈天慧驾驶的苏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天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387027.14元(已扣除被告施群杰支付的30000元)。

被告施群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施群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发生本起事故时原告系好意同乘,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施群杰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天慧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天慧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4时42分左右,被告施群杰驾驶沪XXXX**号普通客车(车上载有张莉莉、俞凯丰、徐周、郭庆、徐梦涵)沿本市海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800m处掉头过程中,与被告陈天慧驾驶的苏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潘蔡斌、潘添翼)沿海临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莉莉、俞凯丰受伤,车辆损坏。同年9月17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施群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天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莉莉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4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莉莉伤情作出了鉴定意见,张莉莉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小肠穿孔、乙状结肠挫伤行修补术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膀胱破裂行修补术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子宫破裂行修补术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五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轻度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莉莉伤后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日。另查明,被告陈天慧驾驶的苏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莉莉、俞凯丰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由双方各半享受。再查明,本起事故中伤者张莉莉与俞凯丰系夫妻关系,被告施群杰与徐周系夫妻关系,双方系朋友关系。因张莉莉与俞凯丰孩子满月,邀请施群杰与徐周前往江苏南通老家吃饭,后张莉莉与俞凯丰搭乘被告施群杰驾驶的车辆回上海途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海门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本院就原告张莉莉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2449.74元。提供病历卡、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处方。三被告认为应剔除住院发票中的护理费1500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中退回的920元献血费。原告自行到药房购买的医疗用品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另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原告医疗费总额应为233223.44元,扣除报销的输血费920元,应为232303.44元,其中被告施群杰垫付959.7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购买腹带等发票共计186元,未能提供医嘱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已经予以剔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剔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因该护理费系原告在医院抢救期间医院收取的医疗护理费用,故保险公司要求剔除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2、营养费4800元。原告主张40元/天,计算120天。三被告主张营养费标准为10元/天,对营养期限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当地营养费一般标准10元/天,原告营养费应为1200元。3、住院伙补980元。原告主张20元/天,计算49天。三被告认可标准为18元/天,天数认可48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49天,参照当地住院伙补一般标准18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2元。4、误工费21420元。原告主张根据上海市农业标准102元/天,计算210天。三被告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认可180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应为210天,关于原告误工标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无固定职业,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190元/月×7月=15330元。5、护理费1723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49天,出院后1人护理71天,标准按照102元/天。三被告认可护理标准为40元/天,护理期限认可120天。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天数、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关于护理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护工报酬一般标准,酌情认定85元/天,故原告护理费为(49×2+71)天×85元/天=14365元。6、残疾赔偿金104084.4元。原告主张因另一伤者俞凯丰按照南通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年计算,故本案亦应按同一标准计算,为37173元/年×20年×14%=104084.4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系上海市农业户口,应按上海市农村可支配收入23205元/年计算,对伤残等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系上海市农村户口,应按上海市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3205元/年计算,为23205元/年×20年×14%=6497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8060元。被扶养人是原告的女儿俞佳成,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16125元/年计算16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16125元/年×16年×14%÷2=18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3034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6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认可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履行能力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8、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4231元、住宿费2764元。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及家人陪护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救护车费、住宿费为7500元。综上,原告张莉莉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361614.44元。其中被告施群杰垫付了医疗费959.7元、现金30000元,合计3095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陈天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中伤者张莉莉、俞凯丰系夫妻关系,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由双方各半享受,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莉莉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48000元,合计6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陈天慧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1614.44-60000元)×30%=90484元。被告陈天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陈天慧承担的部分损失。因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莉莉各项损失90484元。本案原告张莉莉免费搭乘被告施群杰驾驶的车辆,双方形成了好意同乘关系,故本院确定适当减轻施群杰1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施群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1614.44元-60000元)×60%=1809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莉莉6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莉莉90484元,合计150484元。

二、被告施群杰赔偿原告张莉莉180969元,扣除已付30959.7元,尚需支付150009.3元。上述一、二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钱款汇入原告张莉莉银行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莉莉承担5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1022元,被告施群杰承担1020元。钱款一并汇入原告上述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鲁建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舒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