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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468号

汪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468号原告汪某,女。委托代理人邓林生,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

原告汪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晓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是199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5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女儿胡某甲,1995年7月28日出生,儿子胡某乙,1999年7月15日出生。开始两人感情还好,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未到庭,但电话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为子女着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199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5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期间生育子女二人(女儿胡某甲,1995年7月28日出生;儿子胡某乙,1999年7月15日出生)。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影响夫妻感情。

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主要是处理家庭矛盾方式不当所致,但不能据此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