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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2805号

吴金育与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金育,赵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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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2805号原告吴金育,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赵磊,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吴金育与被告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蔡芳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育诉请,被告赵磊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87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875元。被告赵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磊���2015年3月18日以教育培训需要为由向原告吴金育借款7087.5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875元,但被告赵磊于借款当日即向原告吴金育支付了利息787.50元,该787.5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双方约定,被告赵磊应自2015年4月起,于每月10日前各偿还借款本金875元,如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则应支付原告吴金育违约金1500元。借款后,被告赵磊未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金育借款本金7087.5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利息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500元;

二、驳回原告吴金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蔡芳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