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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3701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山东斯达特起动器有限公司、徐明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山东斯达特起动器有限公司,徐明立,临沂市盛源塑业有限公司,李洪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70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20491063F)。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西路***#*******室。代表人:周浩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华,该支行员工。

被告:山东斯达特起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湖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徐明立。

被告:徐明立。

被告:临沂市盛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宝山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洪卿。

被告:李洪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山东斯达特起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特公司)、徐明立、临沂市盛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李洪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北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华,被告斯达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徐明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源公司、李洪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北仑支行以被告斯达特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徐明立、盛源公司、李洪卿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斯达特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2117.77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徐明立、盛源公司、李洪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斯达特公司所有的抵押物11台海天牌注塑机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斯达特公司、徐明立、盛源公司、李洪卿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斯达特公司、徐明立答辩称:对现尚欠的借款本息无异议,目前还款比较困难,希望执行时先处理抵押物;被告徐明立系被告斯达特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系被告李洪卿,双方约定被告斯达特公司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李洪卿承担,故被告徐明立应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斯达特公司、徐明立提供了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上述辩称事实。被告盛源公司、李洪卿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2014年4月21日,被告斯达特公司向原告借款3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二、约定利率:固定利率,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年利率为7.0725%;

三、逾期罚息:被告斯达特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借款用途:购注塑机;

五、款项交付:2014年4月22日,按照约定的全额受托支付方式,原告通过被告斯达特公司的银行账户将3130000元汇至案外人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六、还款方式:分36期归还,每月17日前将对应月份的应还贷款本息存入在原告开立的存款账户中;

七、抵押情况:被告斯达特公司以MA3000/1800G注塑机2台、MA3600/2250G注塑机2台、MA5300/4000G注塑机4台、MA8000Ⅱ/6800注塑机1台、CPD15电动叉车2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4年4月17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八、保证情况:被告徐明立、盛源公司、李洪卿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九、尚欠本息:被告斯达特公司曾于2016年2月逾期,至2016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952117.77元;

十、其他:借款人存在欠息、逾期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担保合同》、划款委托书、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还本付息承诺、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斯达特起动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952117.7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若被告山东斯达特起动器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山东斯达特起动器有限公司抵押的MA3000/1800G注塑机2台、MA3600/2250G注塑机2台、MA5300/4000G注塑机4台、MA8000Ⅱ/6800注塑机1台、CPD15电动叉车2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临高新工商抵登字[2014]0022号)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机器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徐明立、临沂市盛源塑业有限公司、李洪卿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山东斯达特起动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321元,减半收取6660.50元,由被告山东斯达特起动器有限公司、徐明立、临沂市盛源塑业有限公司、李洪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 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朱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