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9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起,被告人刘某某在石狮市八七路1956巷1-2号其经营的性保健品店销售“硬到底”、“金功夫”等药品。同年3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查获药品“硬到底”、“金功夫”、“美国伟哥100延时胶囊”、“虫草鹿鞭丸”、“虫草延时丸”、“超级伟哥”、“延时速勃片”、“硬得快”、“天下第一棒”各1盒。经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的上述药品未标注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号、医药产品注册证号,应按假药论处。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表示愿意对其帮教监管。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祝某某证言,书证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残疾人证,涉案赃物及查获现场照片,《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刘某某案件涉及的硬到底等18种产品的认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相关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协助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刘某某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莉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冬英录入员张彩红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