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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4930号

罪犯袁金柱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金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930号罪犯袁金柱,男,汉族,初中文化,1973年3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京少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金柱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犯抢劫罪、盗窃罪所判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二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4月8日、2011年6月29日、2014年4月8日作出(2009)、(2011)、(2014)宁刑执字第2353号、第3622号、第123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袁金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袁金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袁金柱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袁金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袁金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代理

审判员  谢宇飞

代理

审判员  徐声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