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济南正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玉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庆海、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玉,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刘保俊,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正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立信公司)与被告李宝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海、马灵美,被告李宝玉的委托代理人刘保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立信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崔寨镇政府南侧的房屋进行经营业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五年,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0月30日到期。原、被告并未就续租达成协议,原告不再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原告通知被告返还房屋,被告迟迟不肯履行返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原告房屋及院落;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原告房屋及院落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宝玉辩称,一、原告所诉标的,已经法院处理,一事不应再理。本案所诉标的,已经济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4)济阳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原告所诉标的作出处理,原告不应对同一法律事实,再行起诉,法院也不会对同一法律事务作出重复处理,建议法院予以驳回。
二、原告所诉“返还租赁的原告房屋及院落”,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原告在第二次起诉状中,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原告房屋及院落在事实上是不存在的,理由是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阳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中,
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李宝玉租赁原告的房地产后,在原有院墙的基础上增设了房屋“,也就是说被告租用了原告的部分土地,在征得其同意后,在租赁土地上加盖了房屋,是被告自己建造的房屋,根本不存在返还问题。
三、原告变更诉求的内容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的占用使用费的问题,济阳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原告再次起诉主张占用使用费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已经对占用适用费作出判决,原告变更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原告正立信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李宝玉(承租人)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宝玉租赁正立信公司房地产一处,房地产坐落在崔寨镇政府南侧,南至彩板房及后院北侧旧院墙、北至现有新院墙、土地实际面积约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8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年租金4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到期限前的一个月支付,每年支付一次房租。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出租人允许承租人在租赁土地上进行房屋修建,所修建房屋应符合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修建房屋所发生的费用由承租方负担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修建房屋的处理方式为租赁期满承租人可将自己修建的房屋部分拆走,也可以和出租人协商由出租人给予一定补偿后归出租人所有,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承租人将自己修建的部分带走。上述租赁合同由巩平代表正立信公司与李宝玉签订,正立信公司认可巩平代表其公司与李宝玉签订合同的行为。李宝玉租赁上述原、被告约定的“房地产”后,在原有“房地产”的基础上增设了部分建筑物,增设的建筑物没有相关建筑手续。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正立信公司,涉案土地坐落在济阳县崔寨镇政府南国道220线东,属于济阳国用(2007)第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范围内的一部分。
原告正立信公司与被告李宝玉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自2013年10月30日期满后自行解除,双方未就续租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正立信公司因上述租赁合同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李宝玉。本院作出(2014)济阳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宝玉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每月按照333元计算。上述判决于2015年8月1日生效。
原告正立信公司与被告李宝玉就增设部分的建筑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宝玉一直占有上述租赁房地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房地产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本院的勘验笔录及照片、(2014)济阳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卷宗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30日自行解除,原、被告双方依据《房地产租赁合同》享有的权利义务终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及院落返还问题,被告李宝玉在租赁原有房地产的基础上增设建筑物,其享有增设建筑物的所有权,但是根据租赁合同关于增设建筑物的约定,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可将自己修建的房屋部分拆走,也可以和出租人协商由出租人给予一定补偿后归出租人所有,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承租人将自己修建的部分带走。因双方未就增设建筑物的处理达成一致,故被告李宝玉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增设的建筑物带走,将租赁原告的房地产予以返还。关于占有使用费,被告李宝玉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的房地产属无权占有,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占有使用费,被告李宝玉可按原租赁合同租赁费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地产之日,按333元/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济南正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租赁的房地产(坐落于崔寨镇政府南国道220线东,南至彩板房及后院北侧旧院墙,北至现有新院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济阳国用2007第0051号);
二、被告李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正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333元/月(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被告李宝玉返还房地产之日);
三、驳回原告济南正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延迟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宝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莹
审 判 员 张艳伟
人民陪审员 安茂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