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4刑初327号

(2016)湘1124刑初327号吴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1月4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岚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张明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

书记员孟能玉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道县白芒铺镇吉祥网吧内贩卖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柏某辉,获毒资200元。接群众举报,道县公安局民警赶往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当场查获,民警从柏某辉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吸毒人员柏某辉向他人购买毒品缺少资金而向被告人吴某某借款300元。次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给柏某辉要求还款。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唐某信开车到道县白芒铺镇,在吉祥网吧内,柏某辉一共给了被告人吴某某500元,被告人吴某某贩卖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柏某辉。接群众举报,道县公安局民警赶往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当场查获,民警在吴某某身上查获人民币800元,在柏某辉身上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2小包、白色晶体残渣可疑物1小包,在唐某信身上查获白色晶体残渣可疑物1小包。经鉴定,在柏某辉、唐某信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可疑物、白色晶体残渣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1月4日被道县人民法院以(2014)道法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6月3日刑满。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1月21日向公安民警揭发严某某的盗窃犯罪行为,严某某因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①购毒人员柏某辉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8日因购买毒品向吴某某借款300元以及次日下午在吉祥网吧内向吴某某购买冰毒的事实;②唐某信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8日吴某某借300元钱给柏某辉购买毒品以及次日与吴某某开车到白芒铺镇吉祥网吧上网等情况;③柏少林的证言,证实19日下午14时许吴某某与唐某信、柏某辉均在吉祥网吧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9日13时许,道县白马渡派出所接线报称有人在白芒铺镇吉祥网吧内贩卖毒品。14时许,民警在吉祥网吧内,将涉案人员吴某某、唐某信、柏某辉等人抓获,缴获白色晶体可疑物3小包;3、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在抓获吴某某、唐某信、柏某辉时,民警对其人身进行了检查。在吴某某的裤兜内发现8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在唐某信的裤兜内发现1包黄白色的清风牌餐巾纸,在餐巾纸内发现1包透明塑料袋,袋内有白色晶体残渣可疑物。在柏某辉的上衣左侧口袋内发现2小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在餐巾纸内发现1包透明塑料袋,袋内有白色晶体残渣可疑物;4、道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依法扣押被告人吴某某持有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币8张,唐某信持有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残渣可疑物1包,柏某辉持有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2包;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概貌以及查获的毒品称重情况;6、手机通话详单,证实在2015年11月14日至19日被告人吴某某的手机130XXXX****与柏某辉的手机137XXXX****的通话情况;7、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174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柏某辉、唐某信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已收缴柏某辉、唐某信持有的毒品冰毒净重量共计3克,其中唐某信持有的毒品冰毒净重0.2克;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6月7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5日刑满;10、白芒铺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2015年11月21日向公安民警揭发严某某的盗窃犯罪行为,现严某某因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1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了在2015年11月19日下午在吉祥网吧内收了柏某辉的钱、给了柏某辉毒品冰毒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6月7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岚

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

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孟能玉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