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终2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新波,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兴,城镇居民。
上诉人国新波因与被上诉人郑建兴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国新波诉称,原告于1999年6月份依法取得了位于莱州市鼓城街实验小学院内3号楼1单元1层西户房屋一处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字第××号),但被告却始终对上述房屋进行占有、使用至今。经初步估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50000元(具体数额今后以评估为准)。原、被告曾就诉请事宜进行多方协调,均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莱州市鼓城街实验小学院内3号楼1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返还并腾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初步经济损失50000元(具体数额今后以评估为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郑建兴辩称,1、原告之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房屋作为不动产,要进行转移买卖等,买卖双方必须经过房管行政机关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等相关材料,经该部门严格审核完成变更手续后生效。而被告从没有和任何单位或者原告进行房屋买卖交易,也没有签订任何房屋买卖契约,因此,原告诉被告让其返还、腾迁房屋、赔偿租金是毫无道理的。2、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在(2001)莱州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中已阐明,原告与莱州实验小学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莱州实验小学才是原告的法定当事人,他违背承诺,没有给原告房子,而被告应属第三者,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者,所以说原告诉讼主体错误。3、原告所持房产证是相关单位弄虚作假、违法操作的产物。本次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不能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来权衡和界定,因为原告所持的房产证是通过市教委违法违规操作所取得,是不合法的无效证件。在99年3月12日市教委向房管局提交的《莱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显示,市教委因为没有被告提供的两个主要证件(房产证、房屋买卖契约)而不得以在“登记申请书”交验证件一栏和共有房屋情况一栏中留下了空白,因为99年3月12日之前,被告的房产证还在自己手里,被告从来没想卖房子,因此更谈不上签契约,由此证明,市教委和实验小学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操弄的一系列相关材料和手续,是违规、违法的侵权行为,所以说在这些违法行为下所产生的房产证是无效证件,不足以证明其房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更不适用物权法来判定本次民事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中有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管从情理上,还是法理上以及诉争房屋所涉及的违法事实上讲,都不能得到正义的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所持房产证为无效证件并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莱州市实验小学的教师,2000年被告被调至双语学校工作。1997年6月被告与莱州市实验小学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以房改价购得莱州市鼓城街小十字口巷4号3#楼1103房,同年7月取得房权证,证号:莱房改字第3号。1998年11月,莱州市政府在教育路小区划拨给教育系统250套经济适用房,被告申请调房,并于同年12月25日递交调房申请,实验小学在该申请书上盖章同意并报莱州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1999年3月12日,莱州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莱州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教委名下,并核发了1××7号房权证,标明所有权××为莱州市教育委员会,使用权××为莱州市实验小学,在附记一栏注明:由郑建兴退回,原证号为3号。期间,被告将原房权证交回学校,由学校交给了莱州市房产管理局。1999年6月18日,原告与莱州市实验小学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按房改政策购得上述房屋,1999年6月24日原告取得该房的房权证。后被告购买了教育路小区房屋,房屋价款略低于市场价,2000年12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为教育路小区房屋是购买开发商的房子,是商品房;被告与原告、实验小学、教委从未发生过房屋买卖的交易,教委与实验小学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房权转移给原告,是侵权行为,是违法的,而被告合法购得涉案房屋,是涉案房屋合法所有人,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是荒谬的,应驳回原告起诉。该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效,原告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元,案号(2001)莱州民初字第145号,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执行国家和地方房改政策中发生的纠纷,且发生在单位内部的住房分配中,应由争议的原产权单位和房改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2015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2001)莱州民初字第145号案件审理已结案,该案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的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国新波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国新波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并非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的重复起诉。二者案由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符合重复起诉所要求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
二、《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该条所指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指的是职工与单位之间在主体不平等且未取得合法物权的情况下因建房、分房而产生的纠纷,并不是指已经过合法确权登记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为此,最高院关于废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答复中对此作出了明确回应:从通知内容看,一是确定人民法院受理房地产案件范围。通知第一项规定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1993年11月24日颁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范围,凡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以房地产为标的发生的纠纷,都应积极受理。二是明确房地产民事案件由民庭审理,以解决房地产民事案件审理在法院内部分工不明确问题。从通知有关房地产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看,不存在仅解决1999年房改前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问题,不会造成目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地产案件,按照通知规定导致无法起诉情形。原审法院不能片面适用通知的规定,通知没有指明已取得合法物权的所有权人提起的权利纠纷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
三、被上诉人起诉莱州市房产管理局及上诉人要求撤销房产证行政诉讼一案已作出生效判决,依法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撤证的诉讼请求,并确认了莱州市房管局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确认了涉案房屋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其关于房管局因房改政策办证行为违法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判决即是对(2001)莱州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的否定。
四、物权法最基本的作用就是定纷止争,明确物的权利归属,当所有权人的权利受到任何侵害时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依法取得了国家机关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因物权受到侵害提起的占有返还之诉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五、“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是法律最基本的原则。《物权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系法律,而《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是最高院发布的,充其量为司法解释。二者若有矛盾之处,应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裁判。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的全国性刊物《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6期(经典案例)刊登了与上诉人情形一样的案例,再审认定诉争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并判决予以支持,其中说理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系涉案房屋的返还及腾迁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从本案审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房屋1997年6月被上诉人与莱州市实验小学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并以房改价购得涉案1103号房屋;因莱州市教育委员会经济适用房的调整,对被上诉人居住的1103号房重新予以房改出售,并将被上诉人居住的上述房屋登记在教委名下,后1999年6月上诉人与莱州市实验小学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并按房改政策购得上述1103号房屋。上诉人据此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返还及腾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以房改购房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进行抗辩。当事人双方的纠纷确系因单位内部房改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红岩
审判员 付景波
审判员 徐怀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欣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