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974号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380514512。被告王某乙,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1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婚生女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王某甲离婚,原、被告还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1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丁。原、被告的婚前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引起纠纷,为此,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并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双方婚后建立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生气而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是产生矛盾后应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缓和,及时消除矛盾和纠纷,避免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能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能和好如初。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志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