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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2801号

原告郝红银与被告呼世忠、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郝红银,呼世忠,钟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801号原告郝红银,男,汉族,1977年7月19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呼世忠,男,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被告钟敏,女,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

原告郝红银与被告呼世忠、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锦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红银、被告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世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属于亲戚(妻姑舅)关系,被告跟原告开口说急用钱,原告通过信合转账借给呼世忠3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2015年6月2日给原告书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拖延不予给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8万元。(暂时算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13个月,每月利息6000元,合计:7.8万元,判决应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郝红银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6月2日被告呼世忠、钟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月息2分。证据二:转账汇款单两张。证明原告已将30万元实际交于被告呼世忠。

被告钟敏辩称,原告确系被告方亲戚,借条是呼世忠让被告写的,后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但是呼世忠拿到借款后,并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希望本院依法判决。被告钟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呼世忠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属于亲戚关系,2015年5月29日,原告通过信合向被告呼世忠转款6万元,2015年6月2日,原告通过信合向被告呼世忠转款24万元。收到借款后,2015年6月2日二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2分。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偿还过本息。另查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已经给二被告实际提供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钟敏虽辩称被告呼世忠并未将该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但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上有其签字,对于被告钟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呼世忠、钟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郝红银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月息按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二被告承担3485元,于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锦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