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4186号罪犯黄雄然,现在广西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1)来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雄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716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雄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不变。刑期至2020年12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6月30日以(2016)减字第117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黄杉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钟继兰、
人民陪审员李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欧传霞担任法庭记录。受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韦增法、严凌予,执行机关代表李汉陆、周华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雄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雄然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雄然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150.7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和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雄然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雄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雄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12月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杉杉
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
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传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