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繁德,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王军,营口市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敏,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新,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繁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繁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李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为被告送水泥,被告为原告结算部分水泥款,余款于2014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水泥款252329元(票已收到)。2015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欠水泥款协议一份,载明:原欠水泥款252329元,给补助2万元,上述此欠款,经双方共同协商在2015年12月31日以现金付款方式付清此欠款,再给补助1万元。如果在2015年12月31日还不清欠款,按原欠水泥款欠据2014年3月21日,金额252329元为据,按2分利息计算付给利息。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欠水泥款协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232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232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助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还欠水泥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在2015年12月31日还不清此欠款,按原欠水泥款欠据金额252329元为据,按2分利息计算,付给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该欠款是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的建筑项目工程用物资,其系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并且欠据、还欠水泥款协议也无单位公章,证人何静亦证实欠款系被告个人行为,自己也是被告个人雇佣的会计,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繁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秀敏水泥款252329元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5元,被告孔繁德承担4947元,原告李秀敏负担588元。宣判后,上诉人孔繁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大连正堃建筑公司营口分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个人,水泥也是用于公司承建的项目,上诉人只是大连正堃建筑公司营口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上诉人在欠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应追加大连正堃建筑公司营口分公司为案件当事人。
被上诉人李秀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从前期水泥的采购到部分货款的给付以及到最后的还款说明,都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程序合法,认定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欠款,并提供“欠据”和“还欠水泥款协议”为证,从该两份证据上看,均有上诉人孔繁德签字,而没有大连正堃建筑公司营口分公司的盖章,“还欠水泥款协议”中还明确写明欠款人为孔繁德。故上诉人认为实际欠款人是大连正堃建筑公司营口分公司,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大连正堃建筑公司营口分公司对该笔债务亦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还欠水泥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孔繁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永威
代理
审判员 段建勇
代理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玮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