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450号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韩某(系原告之母),女,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强,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红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系韩某与被告张某乙的婚生子女,我母亲韩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16年2月29日在泗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我归母亲韩某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我抚养费2000元,付至我十八周岁止。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按照协议履行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即每月支付我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按年或是半年支付原告抚养费。如果原告同意也可以按月支付,我现在在国土局上班,月工资2000多,算上补助不到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儿子,原告的母亲韩某与被告张某乙于××××年××月××日结婚,2015年12月9日生男孩张某甲,2016年2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经泗水县民政局确认,约定原告由其母亲韩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直至张某甲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2016年2月29日原告母亲韩某与被告张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韩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协议签订后,被告既未提异议,也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该离婚协议的签订距今时间较短,距原告起诉不足三个月,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完全能预见到自己是否具有该支付能力,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应依照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即原告起诉之前的抚养费按照原离婚协议履行,起诉之后的抚养费即从2016年5月起,被告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张某甲的抚养费2000元,付至原告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2016年5月份起,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2000元,于每月28日之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付至张某甲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凤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