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刑初203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72年5月6日,汉族,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管制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战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乘车从郏县到襄城县一峰生活广场北“春天服饰广场”,将被害人闫某停放在“春天服饰广场”门前的五星钻豹踏板电动车盗走并骑到平顶山市宝丰县城南一集市上以600元价格处理,后经鉴定车辆价值为2650元。2、2015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乘车从郏县到襄城县一峰城市广场,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一峰城市广场一楼电梯口的绿驹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并骑到平顶山市宝丰县城南一集市上以1000元价格处理,后经鉴定车辆价值为2570元。3、2016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乘车从郏县到襄城县一峰城市广场,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一峰城市广场一楼“德克士”门口的绿源踏板电动车盗走并骑到平顶山市宝丰县城南一集市上以800元价格处理,后经鉴定车辆价值为2405元��4、2016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乘车从郏县到襄城县一峰生活广场,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一峰生活广场南边停车区外围路沿边上的欧派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并骑到平顶山市宝丰县城南一集市上以700元价格处理,后经鉴定车辆价值为2319元。5、2016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乘车从郏县到襄城县一峰城市广场,将被害人谷某乙停放在一峰城市广场西存车区北边外围的大阳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并骑到平顶山市宝丰县城南一集市上以550元价格处理,后经鉴定车辆价值为2357元。6、2016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乘车从郏县到襄城县一峰城市广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一峰城市广场西边停车区南边路沿上的立马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在郏县吃饭的时候该车被他人盗走,后经鉴定车辆价值为2470元。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王某乙、张某丙、杨某乙、谷某乙、李某的陈述、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购车证明、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保修卡、张某甲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张某甲多次实施盗窃,酌定从重处罚。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重新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管制七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管制七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管制七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二、没收作案工具:自制开锁钥匙肆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静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