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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3刑初41号

被告人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藏族。2016年4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源县公安局依法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湟源县检察院法院取保候审。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19时40分许,贾某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县城建设东路行驶至“腾龙”市场门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9时40分许,贾某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县城建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腾龙”市场门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湟源县城关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移交给湟源县交警大队,被带至湟源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刑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207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证言以及被告人贾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核其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孔占元

审 判 员  扈宏武

人民陪审员  张永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宴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