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坚,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中伟。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荣华,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建平为与被上诉人王慧娜、成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建平为与王慧娜、成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慧娜、成中伟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4日,徐建平从其招商银行的账号汇入王慧娜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00万元,转入时间为该日16时5分29秒。同日15时52分40秒,另有一笔859040元转入王慧娜账号。庭审中,成中伟提供具借人署名为“楼俊生”,担保人为“义乌中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内容为:“今向成中伟借到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00)……”。并提供2015年10月8日成中伟与楼俊生(号码为159××××8366)的通话录音,其中部分对话为:“……A:你向我借去的钱还清了吗?B:已经还清了呀!A:还了多少钱?B:一百八十几万。A:现金给我的还是银行打来的?B:银行打来的。A:谁的卡打来的?B:我安排家人打的,谁的卡我不知道,现在我想不起来。A:你安排谁的?B:叫我弟弟安排的。我自己归还了八十几万元……”。第一次庭审中,徐建平陈述借条是汇款后写的。对借条中的借款人为几人,徐建平及其妻子均称时间久了记不清。徐建平妻子陈述是先写借条,后打款的,借条找不到后,才到银行拉汇款凭证。徐建平陈述借款未还,打过电话催款。楼某在出庭作证时,也称电话催讨过,但均未提供相应的通话记录。徐建平称手机修过,记录没有了,楼某称前段时间手机掉了。另查明,王慧娜与成中伟于199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徐建平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慧娜、成中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系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的,徐建平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徐建平及其妻子在庭审中接受法庭电话询问时,对借条的出具人及形成时间等细节陈述不清或存在矛盾,也与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借款后催款的相应依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对比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徐建平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依据不足,其诉请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建平负担。一审宣判后,徐建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王慧娜、成中伟提供的借条是错误的。王慧娜、成中伟提供的借条是复印件,案外人楼俊生应该出庭作证,否则,以未经核实的录音作为证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徐建平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庭后与案外人“楼俊生”电话沟通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代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徐建平应就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错误。徐建平与楼俊生不认识,成中伟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证人楼某证明也未让徐建平替楼俊生还款。王慧娜、成中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替楼俊生还款。为此,徐建平不需要证明徐建平和王慧娜、成中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楼某作为双方认可的中间人,其证言应得到法院的认可,但原审法院置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于不顾,反而对不出庭的“楼俊生”的电话录音“百般依赖”。徐建平虽有细节记忆不清或有矛盾,但已经作了解释。未提供催款的依据是电信部门一定时间后就没有记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慧娜、成中伟答辩称:
一、答辩人在一审提供楼俊生的借条是原件,并非是复印件。楼俊生的“通话记录”是经过当庭质证了,况且该“通话记录”与答辩人收到款项的“汇款记录”内容和时间是一致的,能相互印证。故一审认定该汇款系归还答辩人的借款正确。答辩人在一审中也没有认可徐建平与楼俊生认识,关键是徐建平的汇款就是楼俊生归还答辩人的借款,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在答辩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是归还借款的前提下,徐建平就应承担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楼某的证言与徐建平及其妻子的陈述也不一致,自相矛盾。
二、本案借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答辩人与徐建平不认识,双方没有借款之合意,如此大额借款的基础。答辩人有大额款项外借,没有必要向徐建平借款。徐建平所谓的“借款给答辩人”,徐建平夫妻俩有二个版本,徐建平代理人又一个说法,证人楼某又是另一个版本,据此足以说明徐建平对自己的主张也不能一致,无法自圆其说,显然是不真实的。答辩人已经提供出警记录证明徐建平主张的“所谓借款时间”,答辩人均在正常工作。综上,徐建平的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为本案的出借人徐建平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仅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针对该转账凭证,王慧娜、成中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系案外人归还借款,并不是向徐建平的借款,此时作为出借人徐建平应进一步举证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从一审查明的有效证据无法证明王慧娜、成中伟向徐建平借款的事实,二审中,徐建平也未提供新证据,故徐建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慧娜、成中伟向其借款的事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徐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惠珍
代理
审判员 覃仕辉
代理
审判员 应 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徐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