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3民初1512号

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德正、孟金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安德正,孟金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512号

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815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波。

委托代理人:茅辰涵,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倩倩。

被告:安德正。

被告:孟金金。

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德正、孟金金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安德正、孟金金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茅辰涵、杨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德正、孟金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安德正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向原告购买江淮汽车一辆,交易总价为人民币98600元,以其卡号为62×××31的购车卡以透支方式向原告支付购车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76590元,合同约定的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应偿还的款项总金额为2117.5元(每期分期付款额及手续费),然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履行全部分期偿还透支资金及支付手续费的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为被告垫付人民币1995.64元,2013年3月28日垫付人民币4928.89元,2013年7月29日垫付人民币6976.4元,2013年11月29日垫付人民币8404.84元,2014年3月31日垫付人民币9378.84元,2014年7月31日垫付人民币10030.76元,2014年11月28日垫付人民币8278.81元,2015年3月31日垫付人民币5672.62元,2015年7月31日垫付人民币3842.59元,共计人民币59509.39元。原告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安德正追偿所有垫付的代偿款项。此外,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发生逾期后贷款银行从原告保证账户或其他结算账户划扣或原告应银行要求主动垫付被告安德正逾期本息、费用后,自划扣之日起,被告安德正应当在15日内归还原告垫付款,否则,被告除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外,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被告应按代偿款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同时约定因被告安德正未及时归还贷款或原告垫付款,原告清收、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差旅费等)由被告安德正承担,该费用每个阶段按照垫付金额的5%计算,但每个阶段不低于人民币3000元。此外,该协议被告孟金金为共同还款人。现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垫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共计人民币59509.39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1124.9元(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分别按照代偿款每月3%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清收、追偿产生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安德正、孟金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安德正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办理车贷卡透支分期付款的相关事实;2.购车贷款担保申请(审批)表原件、担保协议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安德正担保及被告孟金金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3.被告安德正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及部分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履行相关担保义务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天台县档案馆调取了被告安德正、孟金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安德正、孟金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安德正、孟金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安德正、孟金金于2010年2月22日在天台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本院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安德正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59509.39元,事实清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德正支付担保款59509.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安德正支付了担保款后,被告安德正并未归还原告,因此,被告应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代偿款每月3%计算,约定过高,本院调整至按月利率20‰从代偿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孟金金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德正、孟金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担保款59509.3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995.64元从2012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4928.89元从2013年3月28日开始计算,6976.4元从2013年7月29日开始计算,8404.84元从2013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9378.84元从2014年3月31日开始计算,10030.76元从2014年7月31日开始计算,8278.81元从2014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5672.62元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计算,3842.59元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由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80元,由被告安德正、孟金金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邵振华

人民陪审员  奚华超

人民陪审员  施仁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杨添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