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30执44号申请执行人李俊杰,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被执行人林建春,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被执行人游逢寿,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申请执行人李俊杰与被执行人林建春、游逢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通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因被执行人林建春、游逢寿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林建春、游逢寿送达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林建春、游逢寿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李俊杰偿还借款本金570000.3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2714.00,承担案件执行费81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建春、游逢寿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林建春、游逢寿外出多年,下落不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2016年7月25日我院就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事宜征求申请执行人李俊杰意见,申请执行人李俊杰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点第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1230执4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仲德
审判员 吴石登
审判员 杨生道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镇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