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1刑初994号

王洪、甄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洪,甄某,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9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6月15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于2014年2月28日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竹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甄某、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王洪、甄某、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洪、甄某、竹某伙同“冯海浪”(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至余姚市阳明街道新城市花园66幢某室,由被告人甄某与“冯海浪”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洪、竹某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许某放在包中的现金人民币9700余元。同月5日,被告人王洪、甄某、竹某被我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分别从被告人王洪、甄某、竹某处扣押赃款现金人民币2300元、800元、1200元,均发还给被害人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甄某、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许某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甄某、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甄某、竹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诸张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