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779号原告李开敏(毛世阳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君宪(李开敏丈夫、毛世阳父亲。原告毛君宪(毛世阳父亲)。被告时林先。被告张家港市杨舍乘航利鑫建筑工程服务部。负责人辛利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
原告李开敏、毛君宪与被告时林先、张家港市杨舍乘航利鑫建筑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利鑫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君宪,原告毛君宪,被告时林先,被告利鑫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开敏、毛君宪诉称,2015年12月17日17时04分左右,时林先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004乡道(农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04乡道17公里加500米路段(杨舍镇农鹿路庆安村乘航16组路段)时向右侧变更车道过程中,该车右前轮在农鹿路最西侧机动车道内与由北向南行驶李开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其儿子毛世阳)左侧相擦,致使二轮电动车摔倒受损,李开敏及毛世阳倒地后,人体被苏E×××××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挤压受伤,毛世阳经张家港澳洋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林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开敏承担次要责任;毛世阳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要求被告按责赔偿685481.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时林先、利鑫服务部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还有另一名伤者即李开敏,要求保留交强险份额。李开敏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李开敏应当承担30%,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7时04分左右,时林先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张家港市境内004乡道(农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04乡道17公里+500米路段(杨舍镇农鹿路庆安村乘航第十六组路段)向右侧变更车道过程中,该车右前轮与在农鹿路最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李开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其儿子:毛世阳)左侧相擦,致使二轮电动车摔倒受损,李开敏及毛世阳倒地后,人体被苏E×××××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挤压受伤。毛世阳经张家港澳洋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时林先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向右侧变更车道时麻痹大意,对路面交通情况缺乏观察,盲目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开敏忽视安全,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毛世阳无与该起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行为或过错。时林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开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时林先承担主要责任;李开敏承担次要责任;毛世阳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5】第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时林先驾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利鑫服务部,利鑫服务部与时林先之间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18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18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开敏、毛君宪的儿子毛世阳,2006年10月7日出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张家港市旭东学校证明、贵州省清镇市犁倭镇右拾村村民委员会与清镇市公安局犁倭派出所联合出具的死者家庭人员构构情况证明、张家港市天府苑火化证明、清镇市公安局犁倭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张家港市公安局[2015]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时林先与原告方在张家港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在法律规定内的毛世阳死亡损害赔偿以及李开敏的损害赔偿均由毛世阳家属及李开敏自行向人民法院诉讼。2、时林先在法律规定以外一次性补偿毛世阳家属、李开敏人民币50000元。该补偿款于签订协议当日履行完毕。3、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自愿达成协议。4、本协议自当事双方签字后生效,赔款与补偿款全部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得再就本事故有任何纠葛。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执一份,交警大队备案一份。上述事实,有2016年1月28日时林先与原告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死者与伤者系一家人,李开敏承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需为其预留份额,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按法律规定承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丧葬费30891.50元,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被告时林先、利鑫服务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丧葬费30891.50元。2.死亡赔偿金74346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被告时林先、利鑫服务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时林先质证意见,不予承担。被告利鑫服务部质证意见,我方不应当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肇事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我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精神上的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毛世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被告时林先、利鑫服务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000元。
本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是在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中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存在,根据毛世阳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时林先、利鑫服务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按法律规定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毛世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5】第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时林先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林先系被告利鑫服务部的雇员,被告时林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利鑫服务部承担,被告时林先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被告利鑫服务部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起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利鑫服务部按75%的赔偿比例赔付。原告李开敏、毛君宪因毛世阳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828351.50元(属死亡伤残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开敏、毛君宪因毛世阳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2835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0000元[属死亡伤残部分(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538763.63元[(总损失828351.50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10000元)×分担比例75%],合计赔付648763.6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开敏、毛君宪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减半收取1914元,由原告李开敏、毛君宪负担92元;被告张家港市杨舍乘航利鑫建筑工程服务部负担1822元。被告张家港市杨舍乘航利鑫建筑工程服务部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李开敏、毛君宪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8元。
审判员 华锡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