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21行审121号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迎宾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5119-9。法定代表人谭新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辽华,该局综合执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玲,嘉鱼县鱼岳镇计生办主任。被申请人吕涛,男。被申请人王秀萍,女。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嘉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2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嘉卫计征决(2015)第2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嘉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嘉卫计征决(2015)第2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存在,申请执行人依法给予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没有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嘉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嘉卫计征决(2015)第2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嘉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嘉卫计征决(2015)第2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忠波
审判员 叶汉萍
审判员 杜耀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